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被告人马某在自己的腐竹厂里生产添加“食用碳铵”的腐竹6174斤,后以每斤5.9元的价格卖给代某(已判刑),销售金额为36426.6元。该批腐竹被查获后,经鉴定,该批腐竹内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硼酸和甲醛。 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2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及同案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知道“食用碳铵”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共生产掺入“食用碳铵”的腐竹五、六百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被告人马某在自己的腐竹厂里生产添加“食用碳铵”的腐竹6174斤,后以每斤5.9元的价格卖给代某(已判刑),销售金额为36426.6元。该批腐竹被查获后,经鉴定,该批腐竹内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硼酸和甲醛。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2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庭审后,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在于2012年年初开始经营一家腐竹厂。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在其腐竹厂内,“建勇”给其送了一些名为食用碳铵的添加剂,其在后来生产腐竹打浆的时候把这些食用碳铵添加在浆里,一个多月后,其把生产的腐竹以每斤5.9元的价格卖给了代某,代某把这批添加“食用碳铵”的腐竹不知道销到什么地方了。 2、同案人代某的供述,其在2010年左右做销售人员,当时主要是卖腐竹,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停办了,后其利用其掌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回家继续卖腐竹。后其自己刻一个章,用于在发货单上盖章,其到一个小印刷厂印刷了包装袋。客户要腐竹的时候,其先跟客户谈好价钱,谈好价钱和购买数量后,其就向马某的人订购腐竹,由其提供包装袋,直接到马某的腐竹厂装货然后发给客户。腐竹主要销往南方,这几年其所卖的腐竹绝大部分都是马某生产的,每次要货的时候其给马某提供包装袋,由马某进行生产包装,生产包装好后由其负责销售。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代某购买过七次腐竹,第七次是2013年4月7日,其向代某的银行卡上汇了了40000元,共向代某购买了腐竹630袋,每袋9.8斤,每斤6.9元,一共是6174斤,总货款是42600.6元,这批货代某是2013年4月10日发的货。其没有将从代某处购买的腐竹送到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质量检测。 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己经营物流信息中心,主要经营项目是物流配货。其于2012年10月5日给代某运过二、三吨的腐竹。 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其村村委会开办了家小型印刷厂,代某在其处印刷过3000个包装袋。 6、证人刘某乙的证实,其不认识马某,也没有给过马某食用碳铵。 7、公安局移交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扣押的腐竹中含有硼酸3748mg/kg、甲醛214mg/kg,为不合格。 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2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 9、同案人代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 10、书证:(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辨认笔录;(4)、食用碳铵解读:证实食用碳铵中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和硼酸,二者在食品中严禁添加;(5)、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知道“食用碳铵”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共生产掺入“食用碳铵”的腐竹五、六百斤。经查,被告人马某在购买“食用碳铵”时已明知该非食品添加剂对人体有害,且公安局查获腐竹630袋,共计6174斤,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检验,该批腐竹内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硼酸和甲醛,并有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