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张某与黄某(均已判刑)等人事先商量以假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张某将自己的一个朋友通过媒人杨某介绍给被害人牛某,因牛某未相中而没有成功,后几人在被告人赵某租住的地方将黄某介绍给被害人牛某,杨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被害人牛某存入的60000元人民币中的43800元转到赵某甲的银行卡中。 案发后,赵某甲通过杨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500元,黄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尚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赵某、张某各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4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三、对被告人赵某、张某所得赃款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