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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1989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非法侵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1989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将啤酒瓶朝自己头上摔碎后,手持残留的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董某胸口处划伤。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秦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被告人秦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秦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董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将啤酒瓶朝自己头上摔碎后,手持残留的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董某胸口处划伤。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秦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被告人秦某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在“KTV”内其与董某发生打架,其用啤酒瓶把董某胸口打伤。
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2时许,董某与他人在“KTV”内唱歌,在卫生间碰见秦某,听见其在骂人,二人发生争吵,秦某顺手拿一啤酒瓶朝自己头上摔碎后,手持残留的碎啤酒瓶朝其跟前来,怕被他扎着,把他按倒在地用脚踢他,被他人拉开后,发现胸口被秦某划伤了。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董某与秦某那天在KTV发生争吵后,秦某拿一啤酒瓶,其跟他争夺,手被啤酒瓶盖划伤,秦某把啤酒瓶往自己头上摔了一下,用碎啤酒瓶往董某胸前乱划,就去叫KTV的人来管,上来后发现董某的胸口在流血,秦某在地上躺着。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为“KTV”服务员。其证实,2014年11月12日2时许,董某来唱歌,其为陪唱,期间董某领着秦某来唱歌,看着秦某已喝多,不知为什么他们吵了起来,董某先拿一个啤酒瓶,其要了回来。后秦某拿一啤酒瓶往自己头上摔了一下,往董某胸口处划了两下,董某就拽住秦某拳头巴掌往秦某身上打,把秦某摔倒后躲了两脚。董某胸口被划伤,秦某头上流血了。
5、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那天其与秦某一块在“KTV”唱歌,期间秦某和董某一块来了我们房间,他俩喝了啤酒,后又一前一后出了我们房间,我在房间里,听见外面吵吵从房间出来后,看见秦某与董某在争吵,秦某拿一个啤酒瓶往自己头上摔了一下,董某拽住秦某拳打脚踢在打秦某,董某胸口上流血了,秦某躺在地上不动。
6、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那天其与董某、杜某一块在“KTV”唱歌,其叫了一个女服务员,期间董某领着秦某到了我们房间,他们喝了一瓶啤酒,他们一块出了房间,听见外面吵吵,看见董某与秦某打了起来,董某把秦某拽倒了并踢了两脚,拉开后发现董某胸口上流血了,秦某眼周围有伤。
7、书证:⑴被告人秦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秦某系成年人,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
⑵被告人秦某到案经过证实,其本人系经传唤到案;
⑶董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⑷辨认笔录,经辨认,2014年11月12日2时许在“KTV”互殴的是被告人秦某、被害人董某;
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秦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⑹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劣迹,应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予以量刑。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没有提供有效合法证据,故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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