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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5月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崔某的童装门市内与崔某闲聊,趁被害人崔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崔某放在桌子上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71元。
2、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杨某的养狗场与杨某闲聊,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狗笼上的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其盗窃崔某、杨某的二部手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崔某、杨某陈述:陈述了其手机分别被被告人王某盗走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崔某、杨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杨某领赃证明;5、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盗手机价值5890元;6、书证:被告人王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案情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8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