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以11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大袋高级精制盐,内装100小袋,每小袋1斤,共计100斤。被告人武某将其中的14小袋供其所承包的“营养食堂”做饭所用。2014年1月16日上午,内黄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该食堂时当场查获剩余86袋该盐。经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疾检(2014)第0077号】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武某所购买、使用的盐为非碘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其购买一大包盐,大包里有100袋500g的小袋盐,共花了110元,而后用于其承包的食堂做饭食用,共用了14小袋,最后被盐业局查获,剩余了86袋。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和武某是夫妻,其在食堂内帮忙做饭、打扫卫生。其爱人武某在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在马路边上花110元购买一大袋盐,用于承包的食堂内做饭,用了14袋,剩余86袋。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女婿武某承包一个职工食堂,其女儿陈某甲在此处帮忙,其有时也去帮忙,其听说食堂内用的盐是武某购买的,花了110元钱,一个大袋,内有500g小袋100袋。 4、鉴定意见: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盐为非碘盐。 5、书证:(1)、被告人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无前科证明;(3)、盐业局移送材料;(4)、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