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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樊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樊某雇佣李某甲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韩某等三家的杨树并采伐118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采伐的林木折合立木材积共计15.250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樊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其二人雇佣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韩某等人的杨树并采伐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受被告人雇佣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3、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将种植的杨树卖给二被告人采伐的事实;4、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5、内黄县林业局林木材积鉴定结论书:采伐的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5.2505立方米;6、书证:内黄县林业局无采伐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樊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樊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樊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5.25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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