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豫EJA**号的黑色奥迪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豫EVN**黑色菲亚特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含215.33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二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