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旋、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旋、马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照为豫E**、豫EU**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且正在左转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半挂货车核载32吨,实载64.46吨,属严重超载。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已另行起诉到本院民事审判庭,现正在审理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同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外再补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曹某甲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及告知笔录,称重单,到案经过,肇事车保险单,民事立案审批表,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曹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已另行起诉到本院民事审判庭,现正在审理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同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外再补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可认定被告人曹某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