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派出所民警刘某甲、杜某依法出警处理被告人刘某、其弟刘某乙与范某纠纷时,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执法,并将二人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杜某均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杜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6月19日下午,其和刘某乙一块去找范某索要欠刘某乙的工资,到那里后,发生打架,其和刘某乙与范某之间拳头巴掌乱打,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其当时酒意没有醒,说不清楚谁先动手了,打过架之后,其由于酒意很大,所以派出所工作人员什么时间过去及与派出所工作人员之间发生什么事情都不清楚。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下午,其去找范某索要欠其的2000元钱,见面后双方说顶了,于是发生打架,开始是拳头巴掌乱打,当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其哥刘某赶到后觉得其吃亏了,就又与对方打了起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立即劝阻,其哥刘某当时情绪也很激动,便和派出所的一个工作人员互相推搡,后刘某就被带上警车带走了。 3、证人范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18时许,其在门市上坐,刘某乙和张某乙来到其门市上,刘某乙以前给其当过司机,有经济账,双方因这个事发生争执,其报警后,刘某乙还手持铁棍要打其,被旁边的人夺走了,其和刘某乙正打时,刘某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也参与打架,后派出所民警来到后先是询问情况,但刘某乙和刘某两人喝酒了,不配合民警,后刘某还拉拽民警,并和民警发生推搡,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警车上带走了。 4、证人宋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下午,其看见有人打架,在民警到达之后,刘某不听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还用拳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杜某,并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生推搡,被拉上警车后,用脚踹车门,搂着不让关车门。 5、证人卢某的证言,其是派出所巡防队员,2014年6月19日下午18时15分,其和指导员刘某甲、民警杜某一块处警,到达现场后,在询问时,其中一人不听劝阻上前还要打,民警便用催泪喷雾喷了这个人,刘某上前便朝杜某打了一拳,刘某甲上前去拉,要把刘某带上车,刘某便朝刘某甲、杜某身上乱打,后强行将刘某带上警车并带走。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7、刘某甲、杜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卢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7、书证:(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谅解书;(4)、告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