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内委执字第9-2号 申请执行人范群牛,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巧梅,女,1956年7月6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史志娟,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范某甲,女,2006年11月30日生,汉族,学生。 申请执行人范某乙,男,2010年1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范某丙,女,2012年9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以上三申请人),史志娟,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以上六申请人):董寿祥,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永顺,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邵永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永顺与其妻司现花有共同财产,即以其妻司现花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帝支行有存款共计柒万肆仟零捌拾壹元,存款账号分别为:xxxxx(13756元)、xxxxx(10325元)、xxxxx(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邵永顺与其妻司现花的共同财产,即以其妻司现花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帝支行的存款共计柒万肆仟零捌拾壹元,存款账号分别为:xxxx(13756元)、xxxx(10325元)、xxxx(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书民 审 判 员 都怀文 助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