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军武,又名王国任(仁),男,1988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保生,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军武诉被告原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武诉称,2010年1月28日14时许,曹松方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我行驶至林州市临淇镇秦家岗村路段时,与被告原保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我面部受伤,先后到林州市三院、邢台眼科、邢台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所致我的损失,在曹松方对我作了相应的赔偿后,而被告原保生对我的赔偿请求多次拖延。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166.78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保生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医疗费、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其他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以外的费用不予答辩,应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他费用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秦家岗路段,曹松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保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军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38.10元。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882.27元。在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42.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86.94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7月9日做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军武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怡然堂药店外购药费票据计8556.60元、林州市临淇镇卫生所处方计45.50元、病案复印费10元、鉴定费票据计455元、住宿费票据计2570元、交通费票据计2800元、眼镜维修费票据计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临淇镇卫生所处方、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证明、外购药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档案、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维修眼镜定额发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州市临淇镇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曹松方与王军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曹松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临淇镇秦家岗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保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军武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军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35.11元、外购药费8556.60元、误工费11194.89元(21851元/年÷365天×187天)、护理费3591.94元(21851元/年÷365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455元、维修眼镜费用35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21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87585.98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原保生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即26275.79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武(又名王国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275.79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