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梁贵生,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红,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梁贵生诉被告张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贵生诉称,2010年9月5日18时5分许,我驾驶豫F5981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线17km+800m弯道处时,与对面张建红驾驶的豫E56520低速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我父亲梁振怀当场死亡,我及同车另一乘坐人陈克停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20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8时5分许,梁贵生驾驶豫F5981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7km+800m弯道处,与对面张建红驾驶的豫E56520低速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梁振怀当场死亡,梁贵生、陈克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贵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贵生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74.7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支出救护车费用收据600元。 另查明,梁振怀,1947年4月6日生,农业户口。梁贵生系梁振怀长子。豫E56520低速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张建红,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壶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收据、梁振怀、梁贵生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振怀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张建红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梁贵生驾驶豫F5981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7km+800m弯道处时,与对面张建红驾驶的豫E56520低速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梁振怀当场死亡,梁贵生、陈克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梁贵生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12268.51元(6604.03元/年×17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274.71元、护理费1325.43元(22438/年÷365天×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878.25元(2914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65938.40元。因被告张建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被告张建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4.71元。不足部分,依据山西省壶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建红承担30%即15067.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09.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贵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120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