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根,男,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元小红,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根(反诉被告)诉被告元小红(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根诉称,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小坡村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将我撞伤,后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之后,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30000元的70%,计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反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不承担她的损失。 被告元小红答辩兼反诉称,1、责任认定已撤销,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要求按比例划分;2、被告方也有一部分损失,应在重新认定责任后按比例负担;3、要求李玉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64.29元;诉讼费、反诉费由李玉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小坡村路段,元小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玉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小红、李玉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茶店卫生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547.78元。被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5.2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00元、林州市茶店乡茶店村卫生所处方计6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林州市茶店乡卫生所处方、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元小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小坡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玉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元小红、李玉根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玉根合理损失:医疗费12547.78元、误工费1079.20元(20732元/天÷365天×19天)、护理费1168.00元(22438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954.98元。被告元小红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25.29元、误工费1704元(20732元/天÷365天×30天)、护理费340.80元(20732元/天÷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310.09元。由于当时双方都未报警,现场变动,事故发生后双方陈述不一,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又未提供事故成因的相关证据,因元小红驾驶无牌机动车,李玉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未及时报警,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推定元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元小红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15954.98元的70%即11168.48元。原告李玉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合理损失4310.09元的30%即1293.02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元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68.4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元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93.0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元小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