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旺东,男,1996年10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林才,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陈志军,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旺东诉被告陈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旺东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志军驾驶一辆无牌大货车从林州市对面的施工工地出来,上道路右转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2、右小腿离断伤;3、失血性休克;4、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尿道断裂。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截止目前我医疗费用已花费399824.88元,被告在支付8万元后,不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9824.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军口头辩称,1、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责任中是否是被告所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有异议,原告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已支付89800元;3、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在红旗渠大道市委东路段,陈志军驾驶无牌大货车从施工路段出来上道路右转时与驾电动自行车往东的郭俊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张旺东和电动车驾驶人郭俊杰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志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俊杰、张旺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林州市清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9846.78元。被告陈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00元,支付租车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林州市清沙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张旺东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存款凭证、证明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志军驾驶无牌大货车在红旗渠大道市委东路段从施工路段出来上道路右转时与驾电动自行车往东的郭俊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张旺东受伤。本次事故原告张旺东支出医疗费399846.78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志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9846.78元,其已赔付的883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154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