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张向东,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冬松,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东诉被告陈冬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东诉称,2012年4月14日上午,在林州市东姚镇辛庄丁字路口处,陈冬松驾驶豫E55511三轮农用运输车,沿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向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向东受伤后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拒付费用,也不过问此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的50%即28032.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冬松口头答辩兼反诉称,原告损失明显偏高,本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赔偿被告停车费、车损、财产损失共计4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9时许,在S302省道林州市东姚镇辛庄丁字路口,陈冬松驾驶豫E55511三轮农用运输车沿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向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向东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向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0086.93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安正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向东外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计720元、交通费票据计636元,提交张一山、张慧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向本院提交停车费票据计1100元、车辆修理费证明计480元、租车协议,证明租车费6200元。 另查明,豫E5551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元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张一山、张慧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修理费证明、租车协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冬松驾驶豫E55511三轮农用运输车沿S302省道在林州市东姚镇辛庄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向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向东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向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10086.93元、误工费4776.16元(1743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619.86元(23650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41.78元(5032.14元/年×26年÷2×10%)、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鉴定费7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6152.79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冬松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23076.39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冬松反诉请求,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076.39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