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启周,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郝广丰,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师保庆,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启周(反诉被告)诉被告郝广丰(反诉原告)、师保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广丰、师保庆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侯启周诉称,2012年3月17日19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路段,被告郝广丰驾驶豫ELD155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师保庆)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两腿下腿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3天。被告郝广丰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一分钱,我被迫拖着带支架的左腿离开了医院,回家治疗。经拍片观察实际恢复情况,该支架到现在都无法拆除,治疗还需要大量费用。被告不闻不问,经咨询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但现在无法评定)。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林公交认字(2012)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广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郝广丰驾驶的豫ELD15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综上所述,原告为了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在被告不出钱的情况下,被迫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先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的80%,即4229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广丰反诉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郝广丰答辩兼反诉称,1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右手缺失)擅自改装机动车,将右把的油门改在左把之上。原告驾驶机动车自东向西横穿马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豫ELD15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后,答辩人共支付19321元,对于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也有损坏,为此支付修理费用20804元,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师保庆辩称,1、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且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012年3月17日,被告郝广丰因个人私事借用答辩人车辆,我知道被告郝广丰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依法不负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答辩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由郝广丰支付20804元修理费用以及其它费用,郝广丰可以依法向原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投保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时许,郝广丰驾驶豫ELD155小型轿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行驶的侯启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启周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广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启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70368.21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83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启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一)护理期限、人数: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之间及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之间,以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的4个月需1人护理。(二)误工期限: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三)后续治疗(内固定装置取出)费,共约需人民币陆仟柒佰柒拾贰元(677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669元、外购药票据计152.60元、鉴定费票据计2520元、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学校证明,证明侯启周系该校教师,因交通事故扣除其绩效工资7500元及学校另聘教师费用由侯启周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郝广丰、师保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8458.69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ELD15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师保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广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112元。庭审中,被告郝广丰向本院提交委托维修估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20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学校证明;有被告郝广丰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东风日产安阳威佳宏泽专营店委托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郝广丰驾驶豫ELD155小型轿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行驶的侯启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启周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启周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0368.2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912.87元(29041元/年÷365天×200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772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7549.14元。被告郝广丰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20804元。因豫ELD15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启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08.93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郝广丰赔偿70%即51338.14元。其垫付的医疗费16150元、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888.603元(2962元×30%),应予抵偿。原告侯启周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20804元的30%即6241.2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郝广丰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保庆系ELD155小型轿车轿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师保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208.93元(含被告郝广丰垫付的医疗费161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郝广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449.5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侯启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郝广丰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241.2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广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原告负担2688元,被告郝广丰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