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广玮,男,1979年9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广玮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郜广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郜广玮以3000元价格租赁山西太原市火车站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晋A80S31),同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龙山区沙岗村,郜广玮谎称该车是自己的,拿出虚假的行车证和汽车转证协议,以该车为抵押借被害人宋一X40000元钱,月息3分,为期两个月,约定到期不还郜广玮自愿将该别克轿车过户给宋一X。同年6月9日,该别克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扣回。郜广玮将借款占为己有。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郜广玮的供述,被害人宋一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郜广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郜广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广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其认为是采用欺骗手段借的钱,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宋一X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郜广玮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交纳3000元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晋A80S31的别克轿车一辆。当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龙山办事处沙岗村,郜广玮谎称该车是自己的,拿出虚假的行车证和汽车转证协议,以该车为抵押向被害人宋一X借款40000元,期限两个月,约定到期不还郜广玮自愿将该别克轿车过户给宋一X。同年6月9日,该别克轿车因超过租赁期限且郜广玮即不办理续租手续也不缴纳租金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扣回。郜广玮将借款占为己有。郜广玮于2014年8月26日在林州市南环路天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郜广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郜广玮退还被害人宋一X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被告人郜广玮的户籍证明,证实郜广玮的身份情况。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郜广玮于2014年8月26日在林州市南环路天成宾馆407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三)机动车相关信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车单,证实被告人郜广玮租用晋A80S31轿车的事实。 (四)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郜广玮以假购买协议取得被害人宋一X信任,将租用的别克轿车作抵押借宋一X40000元钱的事实。 (五)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郜广玮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释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省太原市火车站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郜广玮于2014年5月9日到我公司租过一辆车号为晋A80C31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合同到期后郜广玮经多次催告一直不交租金也不办理续租手续,我公司就把车扣了回来。 (二)证人宋二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郜广玮开一辆车牌号为晋A80S31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让我和他去找宋一X借钱,郜广玮拿出该车的买卖协议称该车是他自己的,急用钱就把该车作为抵押借了宋一X40000元钱。 (三)证人马一X、张XX、马二X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和郜广玮一起去采桑宋一X家给付宋一X20000元钱的事实。 (四)证人呼XX的证言,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我和张XX及郜广玮、一个女的还有其他二三个人一块到宋一X家,郜广玮给了宋一X一些钱,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 三、被害人宋一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经伙计崔德州介绍郜广玮和宋二X找到我,想以车号为晋A80S31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借我40000元钱,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就将车过户给我。郜广玮称该车是抵账给他的,并让我看了该车的行车证及抵账协议。我就同意借给郜广伟钱,并写了借款协议。2014年6月9日傍晚9点30分左右,我发现轿车不见了就报了警,经公安查证后该别克轿车系被汽车租赁公司扣回。后与郜广玮联系才得知郜广玮拿的是假的汽车转让协议及行车证借的我这40000元钱,经我多次催要到现在还没有还我钱。 四、被告人郜广玮的供述,证实我到山西省太原市神州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号是晋A80S31别克凯越轿车,我花200元让人做了一套假转让协议及假行车证想抵押借钱。2014年5月11日上午,我和宋二X经崔德州介绍找到宋一X,以凯越轿车作抵押向宋一X借了40000元钱,利息3分,并把假行车证和假协议给了宋一X,写了借款协议。钱到手后,我用这钱还了马三X15000元,剩下的自己花费了。同年6月9号左右宋一X给我联系我知道该车被租赁公司扣了,后我就和马XX、张XX还有几个人一块到宋一X家先还了2万元钱,剩余的钱到现在还没有还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广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郜广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郜广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郜广玮认为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宋一X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郜广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广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郜广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一X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