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亮喜,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赵亮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亮喜于2012年承包林州市东城旺世2区12#、13#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期间,拖欠14名工人工资共计49105元。2013年7月15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工地对赵亮喜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赵亮喜于2013年7月24日将工资支付到位。赵亮喜躲避藏匿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工人工资,直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XX、陶X等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赵亮喜拖欠工人工资登记情况明细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亮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亮喜的供述和证人陶XX、陶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喜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赵亮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赵亮喜于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赵亮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亮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