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青云,男,1981年4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青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许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在228省道林州市北运通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许青云驾驶豫EJR661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系颈髓挫伤、左股骨骨折致高位截瘫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青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青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青云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许青云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于2013年12月22日主动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许青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许青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青云供述、到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青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许青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许青云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青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