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男,汉族,农民,1984年10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成伟,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付XX、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付XX、王X和王XX酒后到林州市龙安中路汇丰酒店1817房间和被告人王成伟谈事情,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致殴打,王成伟拿着斧头将付XX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付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伟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成伟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9800元,各项损失共计损失10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张。 被告人王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提出的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付XX和他人酒后到林州市龙安中路汇丰酒店1817房间与被告人王成伟谈郭X欠王成伟1000元一事,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致殴打,王成伟拿着斧头将付XX头部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系左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害人付XX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20580.5元。被告人王成伟因故意伤害给付XX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3384.1元、护理费2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41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王成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成伟的个人基本情况;(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4)淇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成伟于2004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成伟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林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王成伟于2014年8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五)河南省平原监狱证明一份,证明王成伟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 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付XX左侧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X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22时许,我和付XX、王XX开车到汇丰酒店1817房间,当时房间内有王成伟、郭X和其他三四个人。事情的起因是因为郭X欠王成伟赌资,付XX想从中间说和此事,但是王成伟和付XX就争执起来,后王成伟出去房间拿了一把斧子回到房间,朝付XX的头部就砍了两刀,有人就上前拦住王成伟,我就赶紧扶着付XX到汇丰一楼大厅,我看到付XX的父亲来了,后付XX的父亲就扶着付XX去医院了。 (二)证人李XX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22时,我和朋友在林州市汇丰酒店大厅说话,看到付XX、王XX、王X三人也来到汇丰酒店,我看他们三人样子好像喝了酒,他们和我说了几句话就上楼了,停了会我也去1817房间,正好当时我妻子给我打电话,我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后,就看到王成伟手里拿着斧子,付XX头上流着血,我看到这种情况赶紧夺了王成伟手里的斧子,随手扔到地上,并赶紧和其他人扶着付XX去医院。我把斧子扔到地上后,就不知道斧子被谁取走了。 (三)证人王XX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9时,我和本村的付XX、王X到林州市西环路一个饭店吃饭,并喝了两瓶白酒,大约到晚上10时,王成伟给付XX打电话,让付XX去还他赌资,后我和付XX、王X三人就开车到汇丰酒店1817房间,由于我喝多了,我就去厕所呕吐了,停了一会,郭X告诉我人都走了,他就搀着我走到大厅,在大厅我看到付XX头上、衣服上都是血,并且我看到付XX的父亲也到场了,后我就报警了。 (四)证人郭X(伟)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八点多,王成伟就来家把我接到汇丰酒店1817房间,到那后王成伟向我索要他的1000元,我就给付XX打电话,跟他说我欠王成伟1000元的事情。大约22时付XX和王XX、王X三人就一起来了,付XX就给王成伟说这1000元的事情,我就进入里屋坐着,停了一会,我听到玻璃响的声音,付XX捂着头说走吧,他被王成伟砍了。后我和付XX的父亲就把付XX送到医院了。 四、被害人付XX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王XX、王X三人在林州市西环路的一个饭店吃饭,并喝了酒,吃完饭我接到王成伟的一个电话,王成伟就在电话里骂我,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去汇丰宾馆找王成伟,我和王X先进入汇丰宾馆1817房间,看到王成伟和郭X在说话,我就对王成伟说,你和郭X都是一个村的,因为1000元,还用得了去家里找吗,后有一个叫原XX的人,拿着一块玻璃对着王X的脖子,我就过去对原XX说,马上就过年了,给他一点时间,让他慢慢还你,这时我就觉得头痛一下,我转身看到王成伟手里拿着一个铁器向我的头上打,我就倒地了,郭X就对我说让我往医院,并让王XX报警,后我就住院了。 五、被告人王成伟的供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19时左右,我、李东和其他几个人在林州市汇丰酒店1817房间聊天,期间我给付XX打电话问他在那里,然后我们就在电话里对骂起来,停了一会,付XX就带了十几个人进入我的房间,后我们就互相争吵和推搡,我就拿着水果刀朝付XX头部划一下,付XX就抱着头往外走,并喊着让报警,他们走后,我们就也走了。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提供的证据: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580.5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瑞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治疗时应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成伟所犯前罪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成伟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共计28412.8元,应予赔偿。付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经济损失2841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