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广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亮,男,1988年6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亮,男,1988年6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下旬,在林州市原康镇石家庄村,被告人王广亮伙同秦XX(2000年6月8日出生)翻墙进入被害人侯XX家中,撬门进入房间盗窃现金人民币340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对金耳环、6瓶225ml“一坛香”汾酒和2瓶50ml“一坛香”汾酒。同年8月7日20时许又进入该户盗窃一个COSIA牌计算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225ml“一坛香”汾酒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元(6瓶×12元/瓶),2瓶50ml“一坛香”汾酒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元(2瓶×4元/瓶),被盗COSIA牌计算器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元。被盗的一个COSIA牌计算器、6瓶225ml“一坛香”汾酒和2瓶50ml“一坛香”汾酒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侯XX。被盗一条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因未追回且侯XX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品牌等详细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底,在林州市原康镇柏尖沟村,被告人王广亮伙同秦XX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盗窃一副玉石手镯、两对银耳坠及一套铜质酒具。因被盗物品未追回且李XX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品牌等详细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7日8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石家庄村,被告人王广亮伙同秦XX撬门进入被害人秦X家中,盗窃一把老虎钳子、一把裁花剪刀和一对小音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老虎钳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元,裁花剪刀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元。被盗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秦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8月7日12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石家庄村苗水自然村,被告人王广亮伙同秦XX撬门进入被害人牛XX家中,盗窃一个小收音机及一个毛主席纪念章。因被盗物品未被追回且牛XX无法提供购买发票等详细信息,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8月7日12时50分许,在林州市原康镇石家庄村苗水自然村,被告人王广亮伙同秦XX砸门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一个布料的钱包、几个古代银元及10元钱的硬币。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8月8日凌晨4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石家庄村,被告人王广亮伙同秦XX翻墙撬门进入被害人任XX家中,盗窃10元左右零钱、两串钥匙及一个开啤酒用的起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起子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元。被盗起子及零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任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广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从王广亮身上扣押现金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广亮的供述、被害人侯XX、任东进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广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综合王广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侯XX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三、扣押的被告人王广亮的现金四百八十元,由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潘双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