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呼X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X,女,1977年11月6日,系被害人呼XX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二X,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呼XX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三X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二X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呼XX女儿。 被告人潘双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双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徐XX、徐三X、徐一X、潘双印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1时许,在安林路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与深沟村交叉口东侧路段,被告人潘双印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潘X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呼XX行驶的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呼XX、徐XX、潘双印、潘X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呼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7日,呼XX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呼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双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呼XX、潘X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双印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潘双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诉称,请求被告人潘双印赔偿徐XX医疗费5824.7元,赔偿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306.46元。并提供徐XX医疗费票据一张,呼XX医疗费票据九张,合计87871.5元,呼XX出院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许,在安林路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与深沟村交叉口东侧路段,被告人潘双印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潘X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呼XX行驶的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呼XX、徐XX、潘双印、潘X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呼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7日,呼XX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呼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双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呼XX、潘X不负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824.7元。被害人呼XX受伤后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7871.5元,呼XX系农业户口。因呼XX受伤住院及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871.5元、护理费2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共计人民币29981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双印,被害人呼XX、徐XX的基本信息。 (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到被告人潘双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双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呼XX、潘X不负事故责任。 二、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呼XX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武XX的证言,2014年6月1日22时40分许,我接到我内弟媳妇侯XX的电话说出事了,让我赶快到东街村路口,我到事故现场后看见我岳父徐XX头朝东躺着,呼XX头朝南躺着,地上流着血,我就赶快拨打了110和120,当时现场有很多人,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辆,二轮摩托车东躺着一名男子,头朝南。后来知道骑摩托车的人叫潘双印。 (二)证人侯XX的证言,2014年6月1日22时许,我到家后发现我公公、婆婆没有回家,我就骑车往回走,到东街村与深沟村交叉路口时,看见路南边围了一群人,我过去见我公公徐XX在地上头朝东躺着,我婆婆呼XX头朝南躺着,地上流着血,二轮摩托车东边躺着一名男子,头朝南躺着,旁边一个小女孩在哭,然后我打了120,并告诉了武XX。后来知道骑摩托车的叫潘双印,是采桑镇北景色村人。 (三)证人潘XX的证言,潘双印是我弟弟,他因骑摩托车交通事故摔伤。 五、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14年6月1日21时许,我骑电动车带我老伴回家时,由北向南穿过安林路往深沟走,由东向西行驶致事故地点时,我看到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过来,速度很快,我感觉有危险就出事了。双方接触的位置在路南侧机动车道路绿化带边,距绿化带西头约3米远。对方一个大人骑着车,坐着一个小孩。我和我老伴受伤,车辆损坏。呼XX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 六、被告人潘双印的供述,我因那次交通事故脑部受伤。记不清时间了,那天我骑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家回,车上带着我女儿潘X,具体行驶到那里出交通事故的我记不清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发生事故时我没带头盔,我对对方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没有异议。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一)徐XX医疗费票据一张,医疗费5824.7元。 (二)呼XX医疗费票据九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呼XX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7871.5。 (三)呼XX户口簿,证明呼XX系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双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潘双印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有该项实际支出,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由潘双印承担主要责任即酌情承担70%的费用,赔偿徐XX医疗费人民币4077.29元,赔偿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9868.37元。对于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双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责令被告人潘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医疗费四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三角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徐三X、徐一X、徐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