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宝,又名李长青、李雷,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16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上坡村至井上村水泥路中段及河顺镇奶奶山上,被告人李金宝通过暴力、威胁方式对被害人赵XX实施抢劫,共抢走赵XX现金160元,一部白色直板酷派7270-WOO型手机,并对赵XX殴打致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7270-WOO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808元;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金宝的供述;赵XX的陈述、证人赵一X、徐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金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宝辩称,其认罪,但其未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16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上坡村至井上村水泥路中段,被告人李金宝采用暴力将放学回家行走在该路段的被害人赵XX强行拽到路旁岸下,致使赵XX背部被划伤。后赵XX多次哀求李金宝将其释放,李金宝以害怕被人发现为由对赵XX采取捆绑、塞嘴等暴力方式控制赵XX至林州市河顺镇奶奶山上,并对赵XX采用掐脖颈等暴力方式进行殴打威胁,直至11月9日上午,在李金宝疏于对赵XX控制后,赵XX趁机跑掉。在此过程中,李金宝采用暴力胁迫赵XX实施抢劫,共抢走赵XX现金160元,一部白色直板酷派7270-WOO型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7270-WOO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8元。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XX左眼球结膜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赵XX家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金宝个人基本情况; (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金宝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遗留物品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明经赵XX辨认抢劫其钱物的犯罪嫌疑人情况; (五)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机关检查后,被告人李金宝的体貌特征; (六)涉案被抢手机的购买手续及照片,证明被抢手机的购买价值及案发后赵XX家属与赵XX发送短信情况; (七)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涉案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家属; (八)抓获经过、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 人李金宝于2014年11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6日至17日被临时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二、鉴定意见 (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21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8元; (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4)842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上与被告人李金宝血样中获得的STR分型一致; (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2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XX左眼球结膜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证明赵XX其他部位受伤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赵一X证言,2014年11月7日19时左右,我妻子徐一X给我打电话说女儿找不到了,我在许昌打工,于11月8日早上坐车回家,到安阳火车站、汽车站找人未找到,后到家和亲戚、朋友到处找,也没有找到。11月9日上午8时许,我接到河顺镇百石湾村李九旺的电话说我女儿在他那里,李九旺在奶奶山负责看庙。我们见到我女儿时,她头发很乱,脖子上有掐痕。后我女儿说她从林州市职业技术学校放学坐车回家,到河顺镇步行往家走时被一陌生男子捂着嘴拉到路边岸下,并将我女儿用绳捆绑,晚上在山上渡过,手机被那名男子拿走。我女儿趁该男子去找水时把绳子挣脱跑到奶奶庙。她脖子上的伤是该男子掐的,背上的伤是该男子拖拽她时形成的。 (二)证人徐一X证言,与证人赵一X证言一致。 (三)证人赵二X证言,2014年11月7日19时左右,我接到我妹妹赵XX男朋友的电话说我妹妹找不到了,后我给我妹妹打电话手机关机,并发了短信。后我不间断的给我妹妹打电话,终于打通,电话中我妹妹说了些奇怪的话。后我于11月8日上午从郑州回来,和家人四处寻找我妹妹。11月9日上午8时许,我父亲接了一个电话得知我妹妹在奶奶庙。我到后看见我妹妹在庙里的床上躺着,她说脖子疼得动不了,并有被掐的伤痕。回家后,我妹妹说她从学校坐车到河顺镇步行往家走,发现一陌生男子在后边跟踪,后该男子捂着她的嘴把她拉到路边岸下,并把她带到山上,用绳子绑她,用木棍打她,还用手掐她的脖子。后我妹妹让该男子找水喝,趁该男子走远时挣脱绳子跑到奶奶庙。我妹妹说该男子让她把身上的钱和手机都给了该男子,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四)证人常XX证言,我和赵XX是同学,2014年11月7日下午放学后,我们都回家了,直到晚上赵XX也没有回家,她家人和同学都在找她。我们给赵XX打手机,一直关机,直到晚上10点左右,我用手机给赵XX打电话,经通话后我感觉她说话不正常,也不敢说话,旁边有个男子在教她说话。 (五)证人李XX证言,2014年11月7日晚11时左右,我接到我舅母徐一X的电话说她女儿赵XX放学后没有回家,我就和家人及伙计一起找人,直到1月9日上午8时许,我们在河顺寻找时,徐一X接到一陌生人电话说赵XX在河顺镇奶奶山上。到后看见赵XX坐在地上,头发很乱,抱着徐一X就哭,感觉她非常恐惧,听赵XX说她放学回家时被人拖到岸下,不让她说话,还用袜子塞住她的嘴,并用腰带捆绑她。我看见赵XX咽喉部有明显淤青,赵XX说那个男子拖她时背部受伤。 (六)证人吕XX证言,2014年11月8日,我听李XX说他表妹赵XX找不见了,11月9日8时许,我和李XX、赵XX的父母、赵三X到河顺去拷监控,赵XX的母亲接到电话,赵XX在电话中说他在河顺奶奶山,到后听赵XX说她在回家路上被一男子拖到地里,并拿刀威胁她不要反抗,并说她脖子、腿都很疼,她神情比较恐慌,她说该男子脸上有疤,林州口音,后经了解该男子身上有枪伤,可能是百石湾村的李某。赵XX自己有手机,但却用庙里的人的手机给她母亲打电话,我估计她的手机被抢走了。 (七)证人XX证言,我是河顺镇付家沟村卫生所医生。2014年11月7日下午6时左右,徐一X的姨说徐一X的二女儿找不见了,徐一X及家人都去找了,想问问情况,我就和徐一X联系,她说正在井上村边找人,后我们汇合,期间一直给她女儿打电话均关机。夜里10时左右,徐一X给其女儿打通电话,我听她女儿在电话中说些奇怪的话,感觉赵XX肯定出事了。后我用手机给赵XX发短信,她回的短信也很奇怪,我就越发感觉赵XX出事了。当时徐一X及家人已报警,后又接到赵XX同学的电话说赵XX在安阳火车站,我们和公安民警到安阳火车站找人未找到。11月9日才听说赵XX被绑架了,才逃出来。1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徐一X说赵XX身上都破了,让我给她输液。 (八)证人魏一X证言,我在林州市河顺镇天堂山奶奶庙负责记账。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奶奶庙里办公,跑进来一个十六七岁的女子,样子非常惊慌,后来听说是被人绑架了。 (九)证人魏二X证言,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河顺镇天堂山奶奶庙办公,一个年龄约十七八岁的女子跑进来说:“爷爷,救救我,我被绑架了”。后她告诉我她家人的电话,我就和她家人联系。后我问该女子具体情况,她说绑架她的男子约三十岁左右,脸上有疤。该女子手腕上有勒过的伤痕,后背上有伤痕。 四、被害人赵XX陈述,2014年11月7日下午我放学坐车到河顺镇,由于从河顺镇到我村无公交车,我就步行回家,大约4点左右,有个男子从后边拽住我右胳膊,把我强行拽到岸下,背部被擦伤了。该男子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我不让出声,我说要钱给他钱,但不要杀我,他同意后,我将160元钱和一部白色酷派7270型直板手机给了他,该手机购买价为850元,是2014年10月6日购买的。该男子一直威胁我不让我动和出声,在岸边呆了两个多小时,天快黑后,我听见我母亲在路上找我,该男子不让我出声。后我让该男子送我回家,该男子掏出一双白色袜子塞住我的嘴不让我出声,又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条白色尼龙绳将我双手捆在背后,拽住我向奶奶山上走。期间,我和该男子周旋后,同意让我和我姐打电话,我暗示我姐出事了,我还给保虎回了短信。后我们继续往山上走,11月8日晚上,我们在山上一小石房内过夜,11月9日早上天快亮时,该男子解开我的双手,将尼龙绳烧了,我让他放我回去,他让我走在前面,后他让我跟他走,我不同意,他就掐住我的脖子,并拧我的头,我听见脖子部位的骨头“咯咯”响,我疼得晕过去了,他就双手摆动我的头,并拽着我的头发往地上碰,他又把我裤腰上的黑色松紧绳抽出来,从背后捆住我的双手,并把我的右腿和双手捆在一起,后我趁他去找水时挣脱跑到奶奶庙里,碰见一个老头,我让该老头给我母亲打电话,后我家人将我接回家。 五、被告人李金宝供述,2014年11月7日4点左右,我回河顺镇百石湾村我老家,走到上坡村至井上村的路上,我就想抢钱花。我在路边岸下小便,看见一个女孩抱着书包从南边过来,我就从岸下跑上来在后面跟着她,并拽住她的胳膊,把她拖拽到岸下,看见她后背被划伤。我让她坐下不让出声,不让她动,她说给我钱让放她走,我就从她的书包里翻开钱包把160元现金拿走,并拿出她的手机让她关了机,怕她报警,我从书包内拿出她的身份证,发现她叫赵XX。她让我送她回去,我说路上人多,等天黑后送她回家。后我听见警笛响,她说她家人找不到她报警了。我就让她打开手机看几点了,我发现有人给她发短信。我们在岸下呆了有两个小时,她求我送她回家,我就不让她出声,把她的书包上的布带拽下来捆住她的双手,怕她逃跑,拽住她沿路往井上村走,后又向奶奶山上走,想看一下井上村的路上是否有人,后我掏出足疗店送的一双袜子塞住她的嘴,把她捆到树上,我就去井上村查看,发现路灯亮着,我回来后对她说没有人就送她回去。后我解开她的双手,让她打开手机看几点了,就有人给她打电话。后我从她的书包里拿出一根黑色数据线从背后把她捆在树上,我就向奶奶山上走,后害怕她出事,我就又返回来把数据线和袜子去掉。11月8日晚上我们在山上一石庵内过夜,并将捆赵XX的书包带和塞她嘴用的袜子都烧掉。11月9日早上,赵XX又让我放她回家并说要喝水,我就把她的运动裤上的黑色松紧绳抽出来从背后将她的双手和她的右腿捆到一起,我就去找水,后看见赵XX把绳子解开向奶奶山上跑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金宝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赵XX陈述李金宝在抢劫过程中对其掐脖颈、拧头、拽住其头发将头往地上碰,鉴定意见亦显示根据既往检查,赵XX颈部压痛阳性,活动受限,颈椎后突,颈部软组织肿胀,颈部右侧、左侧、颈前均有表皮剥脱,且左眼球结膜出血,其他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赵XX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金宝对赵XX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李金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李金宝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金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赵XX人民币一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张晶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