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 诉讼代理人常一X。系彭一X姐夫。 被告人李宏浩,男,1984年6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的诉讼代理人常一X、被告人李宏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10时左右,在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因被告人李宏浩怀疑被害人彭一X与其妻子有联系,当彭一X骑电动车途径该村时,李宏浩将彭一X拦下用拳头、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彭一X脸部、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宏浩的供述、彭一X的陈述、证人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宏浩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李宏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彭一X提供了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证一张、山西省太原市赵氏接骨专科处方笺六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代理人常一X的意见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宏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0时左右,在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因被告人李宏浩怀疑被害人彭一X与其妻子有联系,当彭一X骑电动车途径该村时,李宏浩将彭一X拦下用拳头、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彭一X脸部、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一XL1、L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宏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3月1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6.7元、误工费208.78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彭一X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449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彭一X的陈述、证人李一X、彭二X、王XX、李二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彭一X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提供的山西省太原市赵氏接骨专科处方笺,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检查治疗确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宏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李宏浩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彭一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李宏浩赔偿彭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宏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人民陪审员 闫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