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满意,男,1982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米军,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满意、米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时满意、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刘XX、牛XX、协警李XX等人依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林州市太行路与长春大道交叉口处置打架事宜,在现场执行处警任务过程中,被告人时满意、米军采取戳打、推搡、威胁等手段对民警进行攻击,致使民警执法工作受阻,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李XX左小腿受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满意、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时满意、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时满意、米军与受伤民警刘XX、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3.林州市桂园派出所出具了不再要求追究时满意和米军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满意、米军的供述、协议书、撤诉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满意、米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时满意、米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时满意、米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时满意、米军庭审悔罪,且与受伤民警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时满意、米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满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米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