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出庭支持公诉,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7时许,在林州市运通加油站院内,被告人张永强驾驶无牌大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燕如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强陪同赵XX随救护车到医院,后在医院张永强被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张永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赵XX家属达成调解,赵XX家属对张永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归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张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永强积极抢救伤者且庭审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永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