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江波,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江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岳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5时34分许,在林州市东南线曹家庄路口附近,被告人岳江波醉酒驾驶豫EZZ5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岳江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郝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江波的供述、证人王XX、郝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江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岳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岳江波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岳江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江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