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红,男,1977年4月7日出生。2002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出庭支持公诉,孙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8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陵阳大道陵阳桥北路段,被告人孙国红无证酒后驾驶豫E5E69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秦XX驾驶的豫E60960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国红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孙国红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红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严重需就医治疗,后在2015年1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孙国红已与秦X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崔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孙国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孙国红庭审悔罪,且与秦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孙国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国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