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国清,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国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原国清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晚,在林州市的林州宾馆内,被害人杨XX、冀XX等人非法收购该宾馆烘干机和干洗机的旧洗衣设备时,被林州宾馆工作人员原XX、副总原国清发现。之后,被告人原国清等人以发现盗窃为名扣留杨XX租来的叉车和工具车,要求其出钱私了,当晚收取杨XX、冀XX现金10000元。次日,原国清再次要求出钱完结此事,并殴打杨XX、冀XX二人,收取杨XX、冀XX现金650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烘干机和干洗机共价值36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原国清的供述;杨XX、冀XX的陈述;证人原XX、赵XX、原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原国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国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原国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原国清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主动提出私了的是杨XX、冀XX,达成协议后冀XX自愿给付15000元,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60000元;3.原国清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具备坦白情节;4.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5.原国清主动予以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原国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上午,被害人杨XX、冀XX和林州市的林州宾馆工作人员王XX协商好后到该宾馆收购旧干洗洗衣设备,将其中的两台设备切割装载好后,又被该宾馆工作人员阻止,并明确告知杨XX、冀XX不再卖剩余的设备,已装载好的两台旧洗衣设备卖价7000余元。2012年1月28日晚,杨XX、冀XX等人未经林州宾馆相关负责人同意再次到该宾馆非法收购该宾馆剩余两台旧干洗洗衣设备,杨XX、冀XX等人将其中一台设备装上车时,被该宾馆工作人员原XX、副总经理原国清发现并报警。之后,被告人原国清等人以杨XX、冀XX等人盗窃该宾馆财物为名扣留冀XX租来的叉车和工具车,后杨XX、冀XX自愿提出出钱私了,当晚林州宾馆工作人员收取杨XX、冀XX现金10000元,得以协商解决了此事,但当晚林州宾馆方面并未将扣押的车辆放行。次日,杨XX、冀XX再次到林州宾馆与原国清协商扣车事宜,原国清让二人出50000元买下设备方可将车辆放行,后在场人员对杨XX、冀XX进行殴打,在原国清威逼下,杨XX、冀XX被迫共交纳了65000元后才将扣押车辆开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烘干机和干洗机共价值363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杨XX、冀XX。原国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原国清与杨XX、冀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杨XX、冀XX对原国清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原国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原国清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钱款75000元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退还杨XX、冀XX; (三)林州市一X科技集团提供的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杨XX、冀XX到一X公司拉运洗衣、烘干等设备未经一X公司同意; (四)林州市一X科技集团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作业表及书面证明,证明案发当天,杨XX、冀XX到一X公司拉运的洗衣、烘干等设备的规格、重量、价值等情况; (五)林州一X科技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证明、现金收入凭证及财务明细,证明案发后,杨XX、冀XX支付林州一X科技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共计75000元; (六)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接警处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28日,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印刷厂工地有人偷东西,处警后认为盗窃价值较大,建议刑警队出警处置; (七)被告人原国清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领款条、谅解书、林州市桂园区东关居委会证明,证明案发后,原国清与杨XX、冀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国清一次性补偿杨XX、冀XX一切损失80000元并履行,杨XX、冀XX对原国清予以谅解。另证明原国清平时表现良好。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原XX证言,2012年1月28日上午,林州宾馆负责保安和后勤的工作人员王XX在院内处理我们接的城里大队的四台干洗机和烘干机,中午时,我们觉得其中的一台烘干机和甩干机基本没用过,就决定不卖这两台,把另外两台处理了,当时我和买方一块去过的磅,共卖了7600多元。在晚上9时左右,我在监控前发现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我们工地门口,还发现一辆工具车进了我们印刷厂院内,我到印刷厂内发现院内停放了一辆工具车和叉车,我们的一台烘干机已被装到工具车上,该工具车用报纸遮掩着车牌。我就去拦住他们,发现还是上午来买我们干洗机的人,我问为何这么晚来拉东西?其中一个男子说是王XX让来拉东西的,我就给王XX打电话,王XX没有接电话,我回头找这个给我说话的男子时,他已经不在,只剩下收废品的还在。然后我就报了警,桂圆派出所的民警来后问了一下双方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物品价值,我说去年有人出9万元我都没有卖,派出所民警说损失价值比较大,应该让刑警大队来处理。后先离开的男子打收废品的手机让我接王XX的电话,王XX说让他们出10000元钱先走,明天再处理,过了一会儿,那个先离开的男子拿了10000元钱要给我们完篇,我说先扣车,到明天再处理,然后我通知我二哥原一X和四哥原国清(又叫原老四)来到宾馆,我们让先离开后又回来的那个男子(后来知道叫杨二)及收废品的和叉车、工具车司机四人写了事情经过,就让他们走了。第二天上午8点至9点,杨二来到林州宾馆找我们,让收废品的拿10000元钱完篇,当时我和原老四等几个人在场,我当时对收废品的说宾馆丢的东西多了,带我们和公安一块到他的仓库看一下有没有我们的东西,那个收废品的死活不去,非得先给10000元钱完篇,然后收废品的就先把10000元钱交给了我,然后原老四对杨二和收废品的说上午10点前拿50000元来完篇,杨二不去找钱,一直找人来说情,超过10点后,我们觉得宾馆丢的东西太多了,就要求对方拿100000元完篇,杨二就说去找钱,让我们找车和他一块去,我就安排了一辆车,让宾馆的司机常一X和郭一X两人和杨二一块去找钱,中午12点多找回来50000元钱交给了我。然后我们就要求杨二和收废品的继续找钱。下午他们找了许多人来说情,到晚上6点,收废品的又交了15000元给了办公室,然后我们就让他们把扣押的车辆都开走了。他们共交了75000元,都入了公司的账目。 (二)证人赵XX证言,2012年1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冀XX驾驶面包车来家里接我,说是到林州宾馆拉点东西,我就驾驶冀XX的面包车和冀XX来到林州宾馆门口,等了一会儿,冀XX联系的叉车和工具车也来到林州宾馆门口。当时我们共五个人,有我、冀XX、叉车司机、工具车司机、杨XX。我们带叉车和工具车进入林州宾馆旁边的印刷厂院里,准备用叉车把两台干洗机往工具车上叉,结果刚叉到工具车上一台,林州宾馆的一名男子来到了现场,问我们谁让来拉干洗机的,杨XX说是林州宾馆的保管王XX给其打电话让来拉的,林州宾馆的人不让拉,我就去门口等了。后来还有警察来出警。警察走后,冀XX给我打电话让我出5000元交给工具车司机,我就拿5000元给了工具车司机,停了一会儿,冀XX又给我打电话说你再拿来10000元钱就摆平这事了,我就又去拿了10000元钱交给了工具车司机。我等了一会儿,冀XX等人还没有出来,我就先回家了。第二天冀XX说工具车司机是林州宾馆原老五的连襟,我昨天晚上给工具车司机的钱工具车司机都交给了冀XX,冀XX给了原老五5000元,给了原老四10000元。我们正在说话的过程中,杨XX又给冀XX打电话说还得去林州宾馆处理事,然后冀XX就去了林州宾馆。后来冀XX给我打电话说被扣在了林州宾馆,我就帮忙找人去处理此事,直到下午16时左右,冀XX又出了15000元给了林州宾馆。出来后我发现冀XX的胸部被打肿了。 (三)证人王XX证言,2012年年初,接到林州宾馆老总原一X的通知让处理林州宾馆所有的旧设备,平时在林州宾馆搞拆迁的杨二说要这些旧的设备,我们就把这些旧的无用的设备折价全部卖给了杨二,其中就包括四台旧的干洗设备。我记得是正月初六上午,杨二带收废品的开着工具车、叉车去拉旧的干洗设备,当时杨二已经带人将旧的干洗机和烫干机用电焊分割后用叉车叉到了工具车上,此时接到老总原一X的通知说剩余的脱水机和烘干机不卖了,然后杨二就带人离去,林州宾馆的原老五和他们一块儿去过磅和收款。晚上23时左右,杨二到家里找我,说是到林州宾馆偷东西被逮住了,我就用杨二的手机给原老五打电话说把车和人扣下,剩余的事第二天处理,然后我就休息了。次日我在家里翻盖房屋,也未到林州宾馆上班,发生的所有事情我也不知道。 (四)证人原一X证言,我知道2012年1月份的一天杨XX等人到林州宾馆拉旧的干洗洗衣设备一事,曾全权授权王增广处置旧洗涤系统设备,后我听说还有人以80000元购买这些设备,中途我阻止了王XX和杨XX的买卖行为,但当时已经卖了两台。后公司有员工给我汇报说杨XX、冀XX带人晚上又来我们公司盗窃被抓住,我当时去了,杨XX、收废品的及叉车、工具车司机还写了一份事情经过。次日,这件事情由我公司的副总原国清负责处理,事后好几天,我才听原国清给我汇报说杨XX等人交了75000元私了了这件事,75000元最后进了公司的账目。 (五)证人郭二X证言,我是林州市一X科技公司司机。我记得是一天上午8时左右,我到林州宾馆上班,看到在林州宾馆大门南边停放了一辆叉车和工具车,工具车还用报纸遮掩着车牌。我到办公室才听说是昨天晚上有小偷带工具车和叉车来仓库偷旧的干洗洗衣设备被公司人员抓获。当天上午,偷东西一方的其中一人还托人找到我家的一个亲戚让我给公司说情,大约上午9时,我开车拉李二X主任出去办事,只到当天傍晚17时左右才回来,听说偷东西的一方已经和公司和解,好像交来公司75000元罚款后完篇,具体双方的和解经过我也不太了解。 (六)证人郭三X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2年在一X科技公司林州宾馆担任司机。案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次日处理这件事情时我在场。次日处理此事是由当时公司的副总原国清全权负责,当时在场的人我记得有我、司机郭二X、常一X等人,由于时间太长,我想不起原国林是否在场。那天上午8时左右,我到林州宾馆上班,到二楼签到时听公司其他员工说昨天夜里有人来公司仓库偷旧的干洗设备。大约到了半上午,公司副总原国清喊我和司机常一X到其办公室,说到:“昨天晚上偷机器设备的那个小偷来了,你和一X开车带着他去取钱。”在此过程中那个小偷一直在旁边向原国清求情,要求原国清给其减少处罚款项,原国清副总表现的十分强硬,没有搭理那个小偷,然后我和常一X两人就开公司的车拉着那个小偷到横水镇达连池村附近一户人家,等了一会儿,那个小偷从屋里出来,用纸袋装了一袋钱,在车上那个小偷说:“我真的没有钱,可原总硬要5万元,我真的没有办法,只好出来借钱”。我们回到林州宾馆二楼后,原国清副总就带那个小偷进了二楼其办公室说事了,后来我开车拉着原一X的妻子下乡了,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在说事的过程中,公司还有五六个保安也在二楼的大办公室,保安去推搡了那个小偷几下。 (七)证人常二X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一X科技公司林州宾馆担任司机。案发当天晚上我去现场看了一下就走了,次日处理这件事情时我在场。次日上午8时左右,我到林州宾馆上班,大约到上午11时左右,公司副总原国清喊司机郭三X和我到其办公室说到:“你和三X带着这个小偷去拿钱吧”,在此过程中那个小偷一直在旁边给原国清说:“我家里没有老婆,家庭条件十分困难,求求你给我少要点钱吧”,原国清也没有搭理那个小偷,然后我和常一X两人就开公司的车拉着那个小偷到横水镇达连池村北边的一个村的一户人家,那个小偷从屋里出来,用纸袋装了一袋钱,然后我和郭三X开车把那个小偷拉回了林州宾馆,在开车回林州宾馆的途中那个小偷说:“我真的没有钱,可原总硬要5万元,家里没有妻子,我真的没有办法,我只好出来借5万元钱给原总。”回到林州宾馆,我就开车拉着宾馆的李主任去政府,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当时处理这件事情时我没有动手打那个小偷。 (八)证人杨一X证言,我记得那天上午8时左右,我驾驶我的货车停放在林州市六路口的路边等生意,一个外地收废品的人来找货车拉货,还说让我找一个叉车往车上上货。我就找了大菜园村马一X的叉车,我驾驶货车和这个收废品的人一块去了林州宾馆。到林州宾馆后,我们把车开进林州宾馆南边的老印刷厂内,外地收废品的人指挥几个工人用电焊机割开旧的洗衣设备,然后用叉车运到我的货车上,我记得当时说是卖好几样东西的,需要拉两趟,后来林州宾馆的说有几样东西不卖了,然后我把设备拉到这个收废品的男子指定的地点,这个外地男子给了我运费,我就回家了。晚上7、8点左右,该外地收废品的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开工具车带着那辆上货的叉车到林州宾馆拉东西,进印刷厂时,和收废品的男子一块来的一个本地男子用报纸遮掩住了我的货车牌照,我当时心里就怀疑他们有问题,我把车开到印刷厂院内,叉车司机刚准备往工具车上运废旧的设备,林州宾馆的人就来了,说:“我们说过这些东西不卖了,你们还来拉东西,”然后就扣押了我们的工具车、叉车。在交涉过程中,好像派出所的民警还来处理,不过我也没有往跟前走,也不知道双方是如何处理的。到了夜里23时左右,林州宾馆的人还不放车,让我和叉车司机写了事情经过的材料,才让我们走了。我当时所写事情经过材料上的内容是自愿的,我如实写了情况,我们的车是在次日下午双方协调完事情后才开走的。 (九)证人栗XX证言,我于1995年至2005年在林州宾馆工作,当时林州宾馆是城里大队的产业,我一直兼任林州宾馆的副经理。1995年成立宾馆从郑州国际饭店购买了一套旧的设备,其中有洗衣机、甩干机、烫平机等,具体多少钱我忘记了。1997年,林州宾馆从郑州购买了一台新的烘干机,因为时间长,价格和型号我都忘了。林州宾馆解散都快十年了,烘干机和甩干机的发票根本无法找到。 (十)证人马XX证言,我认识杨XX,我们都是横水镇的,2012年过年期间,杨XX来我家借钱,借了50000元钱。当时杨XX说因为购买国贸商厦的废旧东西,需要借50000元钱。因为他给我说买国贸商厦废旧东西很长时间了,我未再多问,直接从家里拿了50000元现金给了他,我送他出门时,看到有两个人在白色越野车里坐着等他。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杨XX陈述,2012年正月初二我来林州玩,在林州宾馆附近遇见了该宾馆的保管王XX,王XX给我说好让我负责林州宾馆旧房子和旧设备的拆除工作。2012年1月28日,王XX让我拆除林州宾馆印刷厂院内的四台旧的干洗机,上午8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收废品的冀XX来拆除这四台旧干洗机,冀XX就带了割枪、叉车、工具车到了林州宾馆,用割枪割开了其中的两台大干洗机,在干活过程中,林州宾馆的一个人喊王XX说不让卖另外两台小的干洗机,王XX就不让我们拆了。大约下午3点左右,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林州宾馆,王XX对我说:“原先林州宾馆的经理原一X说让我就是把干洗机扔了也要把地方让出来,我自己决定不给领导说就把干洗机让你们拆走,你今天晚上带人来把干洗机拆走,来的时候把拉干洗机的车牌遮住。”当天晚上21点左右,我和冀XX带上叉车、工具车到林州宾馆,在林州宾馆门口我用报纸遮掩住工具车的车牌,我们就用叉车把两台小的干洗机往工具车上叉,刚叉到工具车上一台,林州宾馆的原老五来到现场问我们:“谁让你们来拉干洗机的?”我说:“是林州宾馆的保管王XX卖给我们的,”我当时一直给王XX打电话,王XX也不接。我就去王XX家找他,王XX说让我们掏钱完篇,还和原老五打电话说让我们掏5000元。然后我就回到林州宾馆,当时原老五已经报警,桂园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林州宾馆的原老四也来到现场。民警问被盗的东西值多少钱?原老四说值7、8万元,民警又问我们为何偷东西?冀XX说是宾馆的保管王XX卖给我们的,然后派出所民警让我们自己解决。民警走后原老四、原老五带我们到林州宾馆的办公室说事,冀XX找了原老五的连襟,也就是冀XX租用工具车的车主给我们调解,原老五的连襟就让冀XX拿了5000元给了原老五,后原老四让再拿10000元了事,冀XX又拿了10000元交给了原老四。当时原一X也在场,原一X还让我和冀XX及工具车、叉车司机写了认罚的凭据,然后原一X就走了。结果原老四收到钱后还不让我们走,快到天明,原老四让我们上午8点拿50000元买下两台小的旧干洗机,然后我就回家了,叉车和工具车被扣。当天原老四、原老五等人没有殴打我们。第二天上午8时许,我没有拿钱就到林州宾馆找原来四、原老五等人求情,原老四指使三个青年打我,我就给冀XX打电话让他过来。冀XX来后,原老四又指使那三个青年打了冀XX一顿,原老五拦截不让他们打。打完后,原老四让10点之前拿50000元买了那两台旧干洗机,我实在受不了他们的殴打,就答应去借钱,原老四派两个打我的青年押着我到横水管家庄村向马狗全借了50000元,约到中午12点,我把50000元钱交给了原老四,结果原老四说我超时了,让再拿50000元。后冀XX的哥哥冀一X找了许多人来说情,直到下午16时左右,冀XX让人给原老四送来15000元,原老四说旧干洗机也不给我们了,交的钱都是罚款,然后才让我们带工具车和叉车离开。2012年1月28日晚上事发后,是我和冀XX先提出调解的,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晚我们共出了15000元。后来出的65000元不是我们自愿出的,是在被殴打后才同意出钱完篇。 (二)被害人冀XX陈述,2012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杨XX给我打电话说其买下了林州宾馆的四台旧干洗机,要卖给我,我就带了割枪、叉车、工具车到了林州宾馆,用割枪割开了其中的两台大干洗机,在干活过程中,林州宾馆的原老五说原老四不让卖另外两台小点的干洗机,然后我就把割好的两台干洗机拉走了,过磅后重约三吨多,共7000余元。当天晚上20点左右,杨XX给我打电话说和林州宾馆说好了要卖另两台小点的干洗机,然后我就带叉车、工具车到林州宾馆,刚叉到工具车上一台,林州宾馆的原老五来到现场,问我们谁让来拉干洗机的,杨XX说是林州宾馆的保管王XX,后原老四也来到了现场,我们把干洗机卸下来后原老五就报了警,说是有人在林州宾馆偷东西。桂园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问被盗的东西值多少钱?原老四说值7、8万元,民警又问我们为何偷东西?我说是宾馆的保管王XX卖给我们的,派出所民警让我们自己解决,派出所民警就走了。后我们到林州宾馆办公室说事,我找了原老五的连襟,也就是我租用工具车的车主来给我们调解,原老五的连襟就让我拿了5000元给了原老五,原老五让再拿10000元了事,我就又拿了10000元交给了原老五。我们给原老五10000元钱时原一X也在场,原一X还让我写了认罚10000元钱的收据。后原老四又不同意,让我们拿50000元买下两台小一点的旧干洗机,我说不要,然后我就先走了,叉车和工具车被扣到了林州宾馆。当天原老四、原老五等人没有非法拘禁或者殴打我们,当天的协议都是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的。第二天上午8时许,杨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林州宾馆,我一进原老四的办公室,有三个青年上来就打我,当时还有原老四、原老五、杨XX三人在场,杨XX说其先来时也挨打了。当时原老五劝阻三个青年不让打我,原老四一直让那三个青年打我。打完后,杨XX对我说原老四让我们上午10点之前拿50000元买了那两台旧干洗机,我坚决不买。后原老四派两个人带杨XX到横水去借钱,到中午12点时,杨XX借了50000元钱来交给了原老四,结果原老四说超时了,让再拿50000元,我不同意,就一直找熟人给原老四说情,到下午4时左右,我给原老四送来15000元,原老四说旧干洗机也不给我们了,交的钱都是罚款,然后才让我们带工具车和叉车离开。 四、被告人原国清供述,案发当天晚上,我接到我五弟原XX的电话说公司有人偷东西,我就过去了,到后杨XX已不再现场,我就扣押了作案用的工具车和叉车,我就报警了,民警到后说归刑侦大队管,就离开了。后来杨XX和收废品的来和我们说事,我们让他们和叉车、工具车司机写了盗窃洗衣设备的经过。次日上午,杨XX到林州宾馆找我说事,愿意拿10000元左右私了,我们公司的保安还殴打杨XX,我还拦住不让殴打。后杨XX打电话叫来收废品的,收废品的来后,保安又去跺了收废品的几脚。我让他出50000元买下干洗设备,杨XX让我们的司机和他一起去取钱,中午时杨XX将50000元交到了公司财务。后我说我们公司之前丢过很多东西,提出到废品仓库查看,收废品的不让去,并提出给钱私了,我就让收废品的也拿50000元,后收废品的找了很多人说情,最后收废品的交来15000元,我们才让他们开走叉车和工具车。后听公司说共给杨XX和收废品的要了约75000元。当时我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拆迁和废旧设备处理工作,处理决定是我全权决定的,无人指使我这样做。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原国清的辩护人辩称主动提出私了的是杨XX、冀XX,达成协议后冀XX自愿给付15000元,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6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XX、冀XX的陈述及证人原国林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系杨XX、冀XX自愿提出支付钱款解决因非法收购林州宾馆旧干洗洗衣设备被扣押车辆的事宜,证人原国林的证言证实冀XX自愿交给其10000元,结合杨XX、冀XX的陈述、证人赵XX证言及林州一X科技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证明、现金收入凭证及财务明细等书证,杨XX、冀XX自愿支付的款项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该款系被害人自愿支付,未受到原国清威逼,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1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该10000元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原国清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杨XX、冀XX在第一次到林州宾馆收购旧干洗洗衣设备时,就被该宾馆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宾馆不再卖剩余的旧干洗洗衣设备,但杨XX、冀XX未得到该宾馆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再次到该宾馆擅自收购旧干洗洗衣设备,致使本案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原国清的辩护人辩称原国清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具备坦白情节,主动予以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65000元,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原国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国清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补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国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国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XX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