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张火成,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华军、严品,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 委托代理人秦永吉,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被告曾承包江苏徐州汉中生活广场建设工程,原被告经协商,将该主体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其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无法启动,原被告便解除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7月还清。2013年7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还原告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的欠据,原告认为欠据上的内容是田来喜书写的,而该欠据上的公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与被告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的编号不一致,2014年12月3日林州市公安机关就该公司印章被私刻案已经受理。因该案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火成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2660元,退还原告张火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