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陈金梅,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郝振国,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金梅诉被告郝振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俗举行典礼,为便于生子出生后上户口,200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生子郝晨霖于2007年11月11日出生。由于两人之前互不了解,结合后双方不同的生活习惯差异引发了很多矛盾,原告念及生子尚小事事包容被告。但数年来,被告对原告的劝说不理不睬,两人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生子郝晨霖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4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典礼,200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郝晨霖,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现由原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春节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金梅与被告郝振国离婚; 二、生子郝晨霖随原告陈金梅生活,抚育费自理。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允许被告探视生子,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