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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梅与郝振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陈金梅,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郝振国,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金梅诉被告郝振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陈金梅,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郝振国,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金梅诉被告郝振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俗举行典礼,为便于生子出生后上户口,200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生子郝晨霖于2007年11月11日出生。由于两人之前互不了解,结合后双方不同的生活习惯差异引发了很多矛盾,原告念及生子尚小事事包容被告。但数年来,被告对原告的劝说不理不睬,两人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生子郝晨霖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4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典礼,200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郝晨霖,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现由原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春节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金梅与被告郝振国离婚;

二、生子郝晨霖随原告陈金梅生活,抚育费自理。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允许被告探视生子,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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