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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文丽与程艳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郝文丽,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艳军,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郝文丽诉被告程艳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郝文丽,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艳军,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郝文丽诉被告程艳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30日在林州市东姚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为了这个家庭二人共同努力奋斗。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了东姚镇伯文村五间二层楼一座,又于2011年2月16日在盛和家园购买住房一套。双方又生有一女程紫菱和一子程子伦。按说这个家庭是一个完善的家庭,二人有正气、正干,生活应该很幸福,但自从购买了盛和家园的房子后,被告脾气、性格大变,隔三差五找茬与原告生气。2013年春,被告再一次与原告生气后,使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几天后,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将盛和家园的住房换了门锁,不让原告进家,这使原告彻底对婚姻心凉如冰,夫妻感情破裂。至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程紫菱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婚生子程子伦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的五间二层楼一座、位于林州市桂园区盛和家园2号楼3单元6层西户住房一套、小麦5000斤、粉条600斤,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长虹25吋彩电一台、太阳能一个、沙发二组、布匹80丈、被子十条、席梦思床二张;四、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125摩托车一辆、平柜一组、被子六条;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文丽与被告程艳军于1997年11月30日在林州市东姚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有一女程紫菱(现十六岁)、一子程子伦(现九岁),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林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生子和生女正在上学,离婚不利于生子和生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子和生女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文丽与被告程艳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