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董富强,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会军,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董富强诉被告张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富强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钱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富强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张会军。2013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还了1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张会军2万元。被告张会军为原告打了借据一张:“今借到董富强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张会军2013年9月30日”。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会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富强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