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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梅与李灵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郭青梅,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侯晓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灵杰,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郭青梅,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侯晓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灵杰,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青梅诉被告李灵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雷、被告李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青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进行婚礼并同居,2010年4月16日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一子李昊城,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志向,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生子李昊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万元;三、依法分割在兴林路兴林花园西侧饭店的财产,对开店时借原告亲属现金5.5万元进行偿还;四、返还陪送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太阳能一个、被子八条等物品;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灵杰当庭口头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陪送的被子四条原告已取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系被告的财产,不是原告陪送物品。太阳能是被告父母购买的,也不属原告的陪送物品;3、原、被告婚后开饭店借了原告亲属的钱,也借了被告亲属的钱。4、如果离婚,被告要求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开饭店被告借亲朋好友209800元及欠的货款3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青梅与被告李灵杰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0年4月16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昊城,生子在原告起诉时随被告生活,本案2015年2月5日开庭审理时,生子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青梅与被告李灵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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