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郭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住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中区118号。 被告常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常某某,现年10岁,现在本村上小学。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一生气就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被被告打的红青黑烂,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以死抗争,服毒自杀,后被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近几年,被告经常出入舞厅,不务正业,并多次到原告娘家生气打闹。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投资5000元建有西屋2间,为建机加工厂投资30000元购买地皮一处,投资26000元购买旧车床1台,投资3000元购买三轮车一辆,此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合理分割。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罐一柜一灶)、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4条,瞧满月时被子2条,此属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被告理应返还。由于婚后常年的辛勤劳作,原告患上了腰间盘突出,失去了劳动能力,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理应给付生活帮助款。面对没有感情的婚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归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支付抚育费3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四、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六、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对生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生子常高华生于2005年,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不具备抚养生子的实际条件,由其抚养改变生子的成长环境对生子不利;原告陪送物品中自行车和被子一条其已取走,生子瞧满月时原告娘家赠送的被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带有对生子的赠与情感,依法不属于返还之列;原被告婚后没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不是过错方,何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陈述的腰间盘突出不属于重大疾病,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故不存在给付经济帮助款的问题。三、如原告提供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要求抚养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属于过错方,给被告造成极大刺激,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常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物品中的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罐一柜一灶)、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3条,现在被告处存放;生子瞧满月时原告娘家赠送被子2条;原告现患有椎间盘突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郭玉峰的证言、林州市食管癌医院的诊断报告、林州市中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生子常高华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生子的生活环境,故以判决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现在被告处存放的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生子瞧满月时原告娘家赠送的被子2条,属赠与生子的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具有过错、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未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现离婚。 生子常某某随被告常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生子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罐一柜一灶)、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3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