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海涛,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广平,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涛诉被告崔广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崔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生女王晨于2010年7月29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时应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被告家庭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万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对原告多次侮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3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广平辩称,原告所说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不错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6万元装修了林州市向阳街中心花园3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出资购买了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床一张,冰箱一台,空调三台,热水器一台。原被告还共同出资购买了太行明珠1号楼中单元15层东户房屋一套,已付26万元。被告还有股票账户。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10万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一女王晨,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被告离家分居生活,原告于当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被告又回到家中,原被告又生活一段时间。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起诉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崔广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