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春喜,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林山,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喜诉被告秦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芳和被告秦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喜诉称,被告秦林山承包林州市兴林路东路路北大菜园村边的车库建筑,因被告秦林山缺少人手,多次打电话找原告请求来干活。于2013年4月30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在梯子上干活时,从梯子上摔落摔伤腰部。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医院检查,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因手术需要,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9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出来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用过原告干活,如果原告能证明我用过他,让原告举证,开了多少钱,用了多长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兴林路干活时从梯子上摔落摔伤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检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63085.97元,其中在林州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520元,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44.4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2945.97元(包含复查时的放射检查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检查单据两张、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票据一张、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医院票据费用复印件若干张,原、被告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春喜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但这四份证人证言只证明了原告受伤时被告秦林山在场并把原告送往医院,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正在被告秦林山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