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会伏,男,1946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春吉,男,1964年4月14日生。 被告秦文昌,男,1953年9月10日生。 原告王会伏诉被告秦文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伏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李春吉,被告秦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伏诉称,原、被告都在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聪子峪村一民房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7月25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原告王会伏与被告秦文昌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秦文昌情急之下用钢筋钳子朝原告王会伏打去,致使原告王会伏嘴部裂伤和左锁骨骨折,打掉两颗牙,第三颗松动,随时报了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由沁源县公安局聪子峪派出所做出了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被告秦文昌给付原告王会伏5000元作为补偿营养费,原告放弃对被告刑事责任的追究,后又有史××主持调解,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再支付原告手术费5000元,其它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躲而不见,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预计51210元。 被告秦文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晚发生争执,沁源县公安局聪子峪派出所对此做出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营养费,之后原告所需的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当时被告在派出所就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之后又经史××和秦××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手术费。因为被告当时还在沁源县,所以和原告约定回家后再协商支付误工费的问题,而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回家准备资金的时间,仅仅与被告协商过一次,之后就以协商未果起诉了被告。二、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在沁源县公安局聪子峪派出所的调解中以及在史××、秦××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对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已达成协议,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现在再次要求除误工费外的其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赔偿,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原告却因各种原因想推翻调解结果,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原告王会伏与被告秦文昌两人在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聪子峪村喝酒后发生争执,被告秦文昌用钢筋钳子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王会伏受伤住院治疗。经聪子峪派出所调解,被告秦文昌给付原告王会伏补偿费用5000元。2014年7月31日,就后续治疗问题,经史××、秦××从中主持调解,被告秦文昌又支付了原告王会伏医疗费用5000元,约定如果做手术,费用不够由被告秦文昌补够,如果不做,不用原告王会伏退还。后原告王会伏到林州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19.30元,共住院12天。经原告王会伏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会伏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会伏其左锁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会伏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沁源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秦文昌、王会伏(福)调解书一份、林州骨科医院病历一份(15张)、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一份、河南省林州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受到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秦文昌与原告王会伏酒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6219.30元;二、误工费32746元/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95天(2014年7月25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2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17494.44元;三、护理费290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2天(原告住院天数)=954.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住院天数)=360元;五、营养费30天×12元/天=360元;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伤残系数)×20年=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鉴定费8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159.19元,原告多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关于此次事件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48159.19元×80%=3852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8527.3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20%即48159.19元×20%=9631.84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2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王会伏负担212元,被告秦文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基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