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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任义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义青,男,1970年11月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云,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义青,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林州市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义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李卫云,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刘山林达成书面协议,以105万元将其股权转让与刘山林。后完成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正式退出原告公司。原告、被告约定,被告一家五口先前占用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及时搬离。可直至今日,都16个月过去了,被告还霸占着该房屋,拒不搬离。每月每间按200元计,至2013年12月20日,占用原告房屋费用为3.2万元。被告使用原告水电进行酸奶生产,按每月300元计,至今水电费4800元。另被告一家五口强行在原告食堂吃饭,按每人每天10元计,至今生活费为2.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房屋并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从非法占有的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内搬出,并将该10间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前的各项损失共计60800元(包括房屋占用费3.2万元、水电费4800元、生活费2.4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诚惠蒙奶牛公司内西排堂屋的平房是被告的家,被告夫妇从2003年建厂至今一直在此居住,这些房屋并非诚惠蒙奶牛公司的财产,返还之说不能成立。二、正因为这些房屋是被告夫妇所有的,被告夫妇在此居住不存在占房费的问题及水电费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食堂吃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60800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更没有约定搬离房屋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义青自2003年起在林州市原城郊乡下申街村建奶牛场,该奶牛场建成后,被告夫妇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房屋中。2011年6月21日,原告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林州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住所地即在被告建成的奶牛场院内,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春娥及被告任义青。2012年7月30日,被告将其股权作价105万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山林,两人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共有七条,其中第一条约定:“刘山林给付任义青股权转让费壹佰零伍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任义青在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50%股权以及与股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刘山林。股权转让后,任义青不再是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相关权益,不再承担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风险与亏损。任义青不承担股权转让前后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将其50%股权以及与股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刘山林后,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到林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依法变更为现在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春娥及案外人刘山林。转让后被告夫妇及其全家五口人至今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原告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林州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在林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享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被告任义青占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占有原告公司内的西排堂屋平房内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占用费、水电费、生活费共计60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占用原告林州市诚惠蒙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院内的西排堂屋平房10间内搬出,并将该10间房屋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任义青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