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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军旺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军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军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运霞,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振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贷款公司)诉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正、郭永红、被告余振华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军旺、胡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军旺、胡运霞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20‰,按月计付利息;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9月2日,被告余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期至2012年9月2日。请求被告石军旺、胡运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利率按22‰,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前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余振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延期还款协议书1件;

被告余振华公职担保证明1件;

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1件;

证人宋宪歌、王新现出庭作证的证言;

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及文字记录各1件;

原告方授权委托书1件;

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公函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证人宋宪歌、王新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军旺与胡运霞结婚证明各1件。

被告石军旺、胡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余振华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辩称,被告余振华保证事实不错,但过了保证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军旺、胡运霞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0‰,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息50‰计收利息;被告余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或过错给其它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其它诉讼当事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延期至2012年9月2日,延期后利率按22‰执行,被告余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期到2012年9月2日。双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委托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永红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月、2013年农历年前共三次找被告余振华追要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公函、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余振华公职担保证明、证人宋宪歌、王新现证言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军旺与胡运霞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胡运霞、余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振华委托代理人对余振华为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间,余振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余振华委托代理人并未对原告方证人证言提出明确具体的抗辩意见和理由。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石军旺、余振华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石军旺、胡运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石军旺、胡运霞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2‰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军旺、胡运霞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确因三被告违约形成诉讼,原告也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因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已超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文件规定上限内216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文件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余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余振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3月2日届满。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余振华催收,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余振华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该案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振华作为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石军旺、胡运霞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余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160元;

三、被告余振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军旺、胡运霞、余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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