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李靖宇,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成,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海芳,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 原告李靖宇诉被告李志成、王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宇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成、王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靖宇诉称,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出售林州市麒麟公寓项目1号楼11单元6层东户楼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房协议,并由被告王海芳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志成告知原告该楼房已转售于他人,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无故不返还原告购房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成、王海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出售林州市麒麟公寓项目1号楼11单元6层东户楼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房协议,并由被告李志成工地的会计王海芳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因该楼房已售于他人,被告李志成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房协议一份、被告王海芳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李志成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林州市麒麟公寓1号楼1单元6层东户已经另卖于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李志成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李志成应依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逾越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李志成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王海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王海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靖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