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5年4月16日生。 被告郭某,女,1975年12月24日生。 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西丰村新河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振杰。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郭某、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郭某、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郭某夫妻两人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共计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这有被告冯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为证。其中一笔30万元由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冯某、郭某催要借款,被告冯某、郭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某、郭某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二、判令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冯某于2013年6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该30万元借款由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以“工厂车间加工中心件”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工厂车间加工中心件”双方约定包括工厂车间及车间内加工的产品、半成品和生产设备。 另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有子女2个,冯淑柯,女(2000年06月09日出生),冯晨轩,男(2003年04月17日出生),均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1万元到女方银行账户;婚后财产: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林州市家和港湾小区北栋西单元5楼东户(面积143平方米,该房为分期付款,余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另一处位于天津东丽湖小区9栋301户(面积为98平方米),有汽车一辆(型号为保时捷卡宴,牌照为豫EDT068),家具有洗衣机、电视、组合柜一套归女方所有;有一工厂位于姚村镇大池村东山,工厂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婚后因男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林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冯某、郭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冯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某与被告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依法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双方主张权利。如被告郭某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冯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以“工厂车间加工中心件”为被告冯某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关于“工厂车间加工中心件”指的是工厂车间及车间内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的解释符合一般通常的理解,本院予以采信。但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以车间设立的抵押无效,以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设立的抵押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就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车间内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另3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三分计算,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被告林州市润东车桥有限公司以公司车间内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对上述2013年6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某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冯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