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新珍,女,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太,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珍诉被告李明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被告李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学英在林州市人民西段路南23号有土坯房三间,建筑面积70平米。1998年8月25日经原告与王学英自愿协商,就上述房产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成交二万元,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房主王学英付清了房款,并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房主于1998年8月25日到林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并交纳了私房交易契税税款。该处房产随即交由原告占有。2012年1月当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准备拆旧建新,到达时方知此房已被被告拆旧建新,为此,原告为之大惊,得知上述侵权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造成的一切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自相矛盾,诉请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关系,但是事实理由说是房屋所有权,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明确是侵犯了宅基地使用权还是房屋所有权的侵权纠纷。2、被告李明太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建房侵犯其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明太侵权。3、原告诉称的房屋被李明太拆迁建房不是事实。被告建房是在旧房上翻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不存在。另外补充一点,如果查明本案争议是宅基地使用权,就应当由县或人民政府处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原告李新珍和王学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王学英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的三间土坯房,该房建筑面积为70平米,并于当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缴纳了800元的私房交易契税。另查明,位于林州市西营街22号的房屋,该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明太的儿子李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王学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珍购买的王学英房屋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而位于林州市西营街22号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儿子李超所有。原告李新珍主张被告李明太将其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的房屋予以拆除,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