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振祥,男,1977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建喜,男,1975年1月26日生。 原告李振祥诉被告郝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解,被告郝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祥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所以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被告转账97000元。原告将款项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目前,该笔借款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建喜辩称,没有借过原告李振祥钱,在此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也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份,因为郝宵亮以前欠被告钱,所以郝宵亮往被告的银行账户上打了97000元,同年8月10日因郝宵亮请求被告帮忙,让被告替郝宵亮给原告李振祥打了一张100000元欠条,被告是帮忙,实际并没有借原告李振祥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振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东姚镇支行给被告郝建喜汇款97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郝建喜为原告李振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振祥现款拾万元整(¥100000元)/郝建喜/2014.8.10。被告郝建喜至今未归还原告李振祥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东姚镇支行汇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祥现金9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建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