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李国平,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栗毅平,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栗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有买卖水泥业务,被告也给过原告部分水泥款。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8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分期偿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98000元,并给付至执行完毕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栗毅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李国平水泥款壹拾贰万三千元123000元。并注明此款为2011年9月13日对账后结欠总数。落款栗毅平2011年9月13日。该欠据还载明还款计划:11月20日还2万元,11月30日还2万元,12月20日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30还过原告5000元,被告退还原告水泥罐时原告扣除了被告的押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可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3000元,事实清楚,除去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和原告扣除的押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栗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平现款98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