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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常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虎山,男,系被告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常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虎山,男,系被告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建祥、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虎山、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生女儿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古怪、在外喝酒赌博鬼混,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打骂,并于2014年8月17日、20日两次到原告母亲家中对原告母亲进行谩骂,当时110出了现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女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八条、现金7000元;四、被告返还借原告大姐20000元,借原告母亲15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上初中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存在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3年4月29日生有女儿宋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原告带生女回娘家,很晚还没有回来,被告因担心原告及生女的安危在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就提起了诉讼,引起矛盾的只是鸡毛蒜皮,只要谅解会和好的。原告起诉后经常回家看望生女,与被告不断来往在一起。在此期间,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到县城为原告买衣服,与被告约朋友共同为原告庆祝生日,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纠纷发生后,经被告父亲及中间人做和好工作,原告同意撤诉,但称得做好其母亲的思想工作,被告有决心,有信心继续做好和解工作,确信双方一定会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生女是婚姻的结晶,聪明可爱。为家庭、为生女的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11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宋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不应一有分歧便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且生女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女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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