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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康信用社与王江苏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 负责人王江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工。 被告王江苏,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665992403。

负责人王江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工。

被告王江苏,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剑锋,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江平,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被告王江苏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被告王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剑锋、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江苏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9.84‰计算,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由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江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227.76元。请求被告王江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727.76元;被告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王江苏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签字,借款借据不是我签字,我也没拿到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江平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宋剑锋、李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江苏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江苏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江苏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江苏、王江平对其答辩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宋剑锋、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江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江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江苏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江苏不认可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出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王江苏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王江苏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江苏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作为被告王江苏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江苏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王江苏、宋剑锋、王江平、李永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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