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 负责人王江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员。 被告王增现,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军卫,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王增现、王军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现、王军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增现、王军卫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增现发放贷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04计收利息。被告王军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增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3866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本付息义务。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增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王军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书各一份; 原告营业执照、授权书、被告王增现、王军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增现、王军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增现、王军卫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增现发放贷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04计收利息。被告王军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增现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3月29日分两次支付利息395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被告王增现、王军卫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增现、王军卫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增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增现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增现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卫作为王增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增现未依约返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增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增现已支付原告利息3953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王军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王增现、王军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