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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康信用社与王俊兴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负责人王江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员。 被告王俊兴,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牛保和,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任勤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负责人王江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员。

被告王俊兴,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牛保和,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任勤苏,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俊兴发放贷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牛保和、任勤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王俊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9452.08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兴催收,同日,被告牛保和、任勤苏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又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俊兴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牛保和、任勤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王俊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11991.83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兴催收,同日,被告牛保和、任勤苏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本付息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王俊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和利息21443.91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4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牛保和、任勤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二份;

担保书四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俊兴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牛保和、任勤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兴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牛保和、任勤苏签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王俊兴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505.65元。另外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又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俊兴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牛保和、任勤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兴书面催收,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4日与被告牛保和、任勤苏签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俊兴已支付利息11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俊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牛保和、任勤苏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俊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俊兴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兴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保和、任勤苏作为王俊兴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俊兴未依约返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牛保和、任勤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俊兴已支付利息5605.65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牛保和、任勤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王俊兴、牛保和、任勤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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