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负责人王江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员。 被告杨浩利,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存生,男,1973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杨浩利、张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利、张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浩利、张存生于2005年2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浩利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期限一年;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4?计收利息。贷款到期时,被告杨浩利因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经原、被告方协商,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延期到2007年2月27日偿还,延期利率按6.975‰计算;被告张存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浩利催收,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存生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杨浩利尚欠原告本金4000元及利息3309.58元。请求:1.判决被告杨浩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和利息3309.58元(利息计至2013年2月19日),及2013年2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张存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担保书一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浩利、张存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杨浩利、张存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杨浩利、张存生于2005年2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杨浩利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元,利息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27日止;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4?计收利息;被告张存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浩利、张存生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到2007年2月27日,延期利率为6.975?;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浩利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存生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杨浩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杨浩利、张存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杨浩利、张存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及与被告张存生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杨浩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杨浩利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浩利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生作为杨浩利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浩利未依约返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存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存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浩利、张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